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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01120号“凤凰荟萃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0960号
2023-11-29 00:00:00.0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蒂钻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对第47601120号“凤凰荟萃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可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荟萃楼”商标,申请人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1766777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27793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许可公司简介、被许可企业发展历程、被许可公司全景、店面照片、被许可公司组织架构图;
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
3、被许可企业荣誉、商标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6、“荟萃楼”产品展示、被许可企业国税纳税证明、全国店铺明细表、店铺租赁合同、收据;
7、2009-2019年“荟萃楼”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小票、财务审计报告;
8、申请人视频宣传片;
9、“荟萃楼”商标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照片、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0、“荟萃楼”驰名认定文件;
11、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5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21年1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24927648号“荟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12月31日,我局在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镯(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荟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荟萃楼”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仅在申请书首页列举了引证商标四,在理由中并未进行阐述,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仅列举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未进行详细阐述,故对其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蒂钻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对第47601120号“凤凰荟萃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可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荟萃楼”商标,申请人的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1766777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27793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许可公司简介、被许可企业发展历程、被许可公司全景、店面照片、被许可公司组织架构图;
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
3、被许可企业荣誉、商标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6、“荟萃楼”产品展示、被许可企业国税纳税证明、全国店铺明细表、店铺租赁合同、收据;
7、2009-2019年“荟萃楼”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小票、财务审计报告;
8、申请人视频宣传片;
9、“荟萃楼”商标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照片、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0、“荟萃楼”驰名认定文件;
11、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5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21年1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24927648号“荟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12月31日,我局在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镯(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荟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荟萃楼”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仅在申请书首页列举了引证商标四,在理由中并未进行阐述,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仅列举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未进行详细阐述,故对其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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