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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95924号“BO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6923号
2020-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1959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远智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源浦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6195924号“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77835号“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二、争议商标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9379795号“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博耳”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驰字(2015)344号批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荣誉资质;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销售发票;“BO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证。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BO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驰名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三、引证商标一、二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为,具有不良影响,缺乏充分证据及有力论述。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官网相关内容;“BOER”在有道词典、百度、必应翻译中的含义;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原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博耳”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2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
3.我局曾于2015年6月5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BOER及图”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4.原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日还申请注册了第16196003号“博耳”商标,我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第5677836号“博耳”商标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ER及图”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且根据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中文标识文字相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远智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源浦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16195924号“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77835号“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二、争议商标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9379795号“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博耳”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驰字(2015)344号批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荣誉资质;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销售发票;“BO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证。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BO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驰名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三、引证商标一、二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为,具有不良影响,缺乏充分证据及有力论述。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官网相关内容;“BOER”在有道词典、百度、必应翻译中的含义;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原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博耳”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2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
3.我局曾于2015年6月5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BOER及图”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4.原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日还申请注册了第16196003号“博耳”商标,我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第5677836号“博耳”商标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ER及图”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且根据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中文标识文字相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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