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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34856号“SMA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192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超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斯马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72234856号“S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SMASH”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80955号“SM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中含有红十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指定的“卷烟”等商品上,对消费者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和(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 商标使用授权书;
4. 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长沙斯马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水烟袋、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嚼烟、烟用草本植物、鼻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无烟香烟雾化管、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鼻烟、无烟香烟雾化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文字“SMASS”与引证商标中文字“SMASH”字母组合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之外的火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鼻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中的“+”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注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红十字会具有一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斯马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72234856号“S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SMASH”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80955号“SM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中含有红十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指定的“卷烟”等商品上,对消费者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和(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 商标使用授权书;
4. 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长沙斯马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水烟袋、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嚼烟、烟用草本植物、鼻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无烟香烟雾化管、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鼻烟、无烟香烟雾化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文字“SMASS”与引证商标中文字“SMASH”字母组合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之外的火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鼻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中的“+”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注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红十字会具有一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香烟、卷烟、水烟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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