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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65409号“MARCH GINZ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2218号
2023-12-12 00:00:00.0
申请人:芜湖三月银座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04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341449号“THE GINZA”商标、第15341460号“THE GINZA SHISEIDO”商标、国际注册第1534269号“THE GINZA REVITALIZER”商标、第15341452号“SHISEIDO THE GIN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的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从事化妆品销售行业,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HE GINZA”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企图借助原异议人的声誉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先裁定书、产品销售发票、公证书、宣传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ARCH GINZA”,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41449号“THE GINZA及图”、第15341460号“THE GINZA SHISEIDO及图”、第15341452号“SHISEIDO THE GINZ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GINZA”,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其“THE GINZA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的商品项目不同,并非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芳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脸部美白用粉;化妆粉;漱口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MARCH GINZ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04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341449号“THE GINZA”商标、第15341460号“THE GINZA SHISEIDO”商标、国际注册第1534269号“THE GINZA REVITALIZER”商标、第15341452号“SHISEIDO THE GIN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的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从事化妆品销售行业,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HE GINZA”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企图借助原异议人的声誉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先裁定书、产品销售发票、公证书、宣传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ARCH GINZA”,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41449号“THE GINZA及图”、第15341460号“THE GINZA SHISEIDO及图”、第15341452号“SHISEIDO THE GINZ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GINZA”,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其“THE GINZA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的商品项目不同,并非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芳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脸部美白用粉;化妆粉;漱口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MARCH GINZ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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