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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04885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0932号
2020-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704885 |
申请人:郑振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非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04885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稻花香”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5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0695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5136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11345号“稻花香 DAOHUAXIANG 过桥米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95366号“稻花香 超慧鴨田 Chao Hui Ya Tian及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00776号“稻花香 MEMBER'S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72914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244216号“稻花香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642261号“稻花香 高禾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998059号“稻田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9469304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的重新设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七至十的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上述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多个含有“稻花香”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第29469304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2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二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帝王粮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均包含“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核定使用的“面包干;茶;玉米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它们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其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非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04885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稻花香”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5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0695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5136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11345号“稻花香 DAOHUAXIANG 过桥米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95366号“稻花香 超慧鴨田 Chao Hui Ya Tian及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00776号“稻花香 MEMBER'S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72914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244216号“稻花香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642261号“稻花香 高禾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998059号“稻田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9469304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的重新设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七至十的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上述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多个含有“稻花香”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第29469304号“帝王粮稻花香”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2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二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帝王粮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均包含“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核定使用的“面包干;茶;玉米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它们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其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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