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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89039号“蓝鲸微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5139号
2022-09-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089039 |
申请人:安徽协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彬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89039号“蓝鲸微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935号“蓝鲸BLUE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7874号“蓝鲸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4982号“蓝鲸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85863号“蓝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12684号“蓝鲸财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94168号“蓝鲸BLUE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615197号“蓝鲸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976887号“蓝鲸财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644127号“蓝鲸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101051号“蓝鲸水育COOL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056691号“蓝鲸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9869925号“蓝鲸BLUE WH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9465864号“蓝鲸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469753号“大蓝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3021847号“蓝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513190号“新蓝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的广告、人员招聘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四、十五均含“蓝鲸”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四、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彬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89039号“蓝鲸微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935号“蓝鲸BLUE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7874号“蓝鲸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4982号“蓝鲸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85863号“蓝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12684号“蓝鲸财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94168号“蓝鲸BLUE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615197号“蓝鲸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976887号“蓝鲸财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644127号“蓝鲸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101051号“蓝鲸水育COOL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056691号“蓝鲸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9869925号“蓝鲸BLUE WH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9465864号“蓝鲸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469753号“大蓝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3021847号“蓝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513190号“新蓝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的广告、人员招聘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四、十五均含“蓝鲸”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四、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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