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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51037号“青花瑶关帝 QING HUA YAO GUAN D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9802号
2020-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851037 |
申请人:山西青花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9131号关于第21851037“青花瑶关帝 QING HUA YAO GUAN DI及图”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花瑶关帝QINGHUAYAOGUANDI”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第7983836号“青花汾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851037号“青花瑶关帝QINGHUAYAOGUAND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第11803774号“汾酒小青花”商标、第8231492号“青花村”商标、第7983836号“青花汾酒”商标、第11804265号“汾酒大青花”商标、第11837042号“印象青花汾酒”商标、第12662663号“青花液汾”商标、第12676716号“青花玺”商标、第12886736号“杏花村青花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九已被宣告无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
2、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一、原异议人的“青花汾酒”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地域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的“青花汾酒”系列商标理应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2016-2018年报告及审计报告;
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原异议人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证明;
6、原异议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7、“汾”酒及“青花汾酒”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09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于2017年02月28日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629期《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青花”,二者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含有“青花”文字的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白酒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所处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烧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仅就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9131号关于第21851037“青花瑶关帝 QING HUA YAO GUAN DI及图”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花瑶关帝QINGHUAYAOGUANDI”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第7983836号“青花汾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851037号“青花瑶关帝QINGHUAYAOGUAND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第11803774号“汾酒小青花”商标、第8231492号“青花村”商标、第7983836号“青花汾酒”商标、第11804265号“汾酒大青花”商标、第11837042号“印象青花汾酒”商标、第12662663号“青花液汾”商标、第12676716号“青花玺”商标、第12886736号“杏花村青花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九已被宣告无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
2、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一、原异议人的“青花汾酒”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地域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的“青花汾酒”系列商标理应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2016-2018年报告及审计报告;
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原异议人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证明;
6、原异议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7、“汾”酒及“青花汾酒”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09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于2017年02月28日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629期《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青花”,二者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含有“青花”文字的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白酒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所处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烧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仅就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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