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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20804号“南方蒙娜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7222号
2024-03-1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对第55720804号“南方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0224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43105955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49849471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24997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在先权利范围及相关领域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目的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大量与“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蒙娜丽莎产品行业排名证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3、相关宣传及销售材料;4、相关荣誉证书;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页;6、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7、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以及被申请人名称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开发、专业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陶瓷上市公司,其于1999年已实际使用“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对“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2、相关判决书;3、荣誉证书;4、被申请人被工信部列入绿色工厂名单;5、被申请人在国际上注册商标信息;6、被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8、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门用非金属附件、家具、文件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沙发、工作台、非金属箱、画框、羽绒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画框、画框托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电缆电线塑料槽、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镜子(玻璃镜)、画框、画框托架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为在先有效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商标,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一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于2024年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最终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文件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南方蒙娜丽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蒙娜丽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画框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画框、画框托架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塑料水管阀、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画框四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其商标在卫浴行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画框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具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对第55720804号“南方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0224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43105955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49849471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24997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在先权利范围及相关领域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目的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大量与“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蒙娜丽莎产品行业排名证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3、相关宣传及销售材料;4、相关荣誉证书;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页;6、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7、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以及被申请人名称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开发、专业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陶瓷上市公司,其于1999年已实际使用“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对“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2、相关判决书;3、荣誉证书;4、被申请人被工信部列入绿色工厂名单;5、被申请人在国际上注册商标信息;6、被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8、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门用非金属附件、家具、文件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沙发、工作台、非金属箱、画框、羽绒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画框、画框托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电缆电线塑料槽、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镜子(玻璃镜)、画框、画框托架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为在先有效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商标,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一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于2024年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最终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文件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南方蒙娜丽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蒙娜丽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画框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画框、画框托架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塑料水管阀、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画框四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其商标在卫浴行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画框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具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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