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国际注册第113212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977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113212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ECATHLON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红林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32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821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DECATHLON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G1132124号第12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G1132124号第12类“图形”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地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
2、官网销售及消费者评价的网页截图、产品网络报道及宣传材料、网络销售截图;
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2012年7月16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空或水用运载器等。经续展,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04日至2023年07月0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网络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可知,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自行车商品进行了销售,依据其提交的网络宣传资料可知,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了网络宣传。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自行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陆、空或水用运载器;脚踏车;车辆座椅头靠;童车篷布;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自行车;车架;车架袋,车把袋,坐垫袋,水壶架,所有上述产品均用于自行车和脚踏车;刹车;车把;脚蹬;打气筒;辐条;挡泥板;自行车车叉;汽车顶上的自行车固定架;自行车手用工具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减震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自行车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减震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减震器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陆、空或水用运载器;脚踏车;车辆座椅头靠;童车篷布;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自行车;车架;车架袋,车把袋,坐垫袋,水壶架,所有上述产品均用于自行车和脚踏车;刹车;车把;脚蹬;打气筒;辐条;挡泥板;自行车车叉;汽车顶上的自行车固定架;自行车手用工具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红林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32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821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DECATHLON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G1132124号第12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G1132124号第12类“图形”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地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
2、官网销售及消费者评价的网页截图、产品网络报道及宣传材料、网络销售截图;
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2012年7月16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空或水用运载器等。经续展,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04日至2023年07月0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网络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可知,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自行车商品进行了销售,依据其提交的网络宣传资料可知,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了网络宣传。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自行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陆、空或水用运载器;脚踏车;车辆座椅头靠;童车篷布;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自行车;车架;车架袋,车把袋,坐垫袋,水壶架,所有上述产品均用于自行车和脚踏车;刹车;车把;脚蹬;打气筒;辐条;挡泥板;自行车车叉;汽车顶上的自行车固定架;自行车手用工具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减震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自行车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减震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减震器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陆、空或水用运载器;脚踏车;车辆座椅头靠;童车篷布;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自行车;车架;车架袋,车把袋,坐垫袋,水壶架,所有上述产品均用于自行车和脚踏车;刹车;车把;脚蹬;打气筒;辐条;挡泥板;自行车车叉;汽车顶上的自行车固定架;自行车手用工具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