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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86798号“大渝南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716号
2025-0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686798 |
申请人:刘相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8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会导致相关的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异议人产生联想,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注册的第811497号“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合作关系,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57642号“南方意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16409号“南方家居 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52956号“南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14976号“南方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42829号“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13984号“南方城市客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95735号“南方意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公司始建于1991年11月,经过近30年的艰苦创业,现已发展成为一家集沙发、家具研发、设计、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民营企业。原异议人对其字号“南方”享有在先权利,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门店图片、账单、朋友圈截图;
4、关于认定“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加盟合同书、2021年度经营指标确认书;
6、百度搜索查询截图;
7、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渝南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为他人推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57642号“南方意想家”、第14816409号“南方家居 南方NANF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南方”,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沙发;家具”商品上的“南方NANF ANG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86798号“大渝南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申请注册,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字号“南方”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带有欺骗性,更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于199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5年11月13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止。后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8、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七于2024年7月3日申请注销,我局经审理予以核准。
9、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13日止。
10、商标驰字[2010]第46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沙发;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1、我局经查询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荣昌区昌州街道比弗利家具经营部。
12、原异议人在提起异议申请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核准注销,故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大渝南方”,与引证商标二“南方意想家”、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南方家居 南方”、引证商标四“南芳”、引证商标五“南方之家”、引证商标八“南方意想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性,加之,由查明事实10、11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作为其字号已在广告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二至五、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8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会导致相关的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异议人产生联想,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注册的第811497号“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合作关系,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57642号“南方意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16409号“南方家居 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52956号“南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14976号“南方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42829号“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13984号“南方城市客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95735号“南方意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公司始建于1991年11月,经过近30年的艰苦创业,现已发展成为一家集沙发、家具研发、设计、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民营企业。原异议人对其字号“南方”享有在先权利,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门店图片、账单、朋友圈截图;
4、关于认定“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加盟合同书、2021年度经营指标确认书;
6、百度搜索查询截图;
7、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渝南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为他人推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57642号“南方意想家”、第14816409号“南方家居 南方NANF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南方”,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沙发;家具”商品上的“南方NANF ANG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86798号“大渝南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申请注册,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字号“南方”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带有欺骗性,更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于199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5年11月13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成都寰宇一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止。后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8、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七于2024年7月3日申请注销,我局经审理予以核准。
9、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13日止。
10、商标驰字[2010]第46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沙发;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1、我局经查询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荣昌区昌州街道比弗利家具经营部。
12、原异议人在提起异议申请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核准注销,故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大渝南方”,与引证商标二“南方意想家”、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南方家居 南方”、引证商标四“南芳”、引证商标五“南方之家”、引证商标八“南方意想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性,加之,由查明事实10、11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作为其字号已在广告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二至五、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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