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520号
2024-01-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16350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83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单、物流托运单、参展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决定复审商标在“1.调味品;2.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2.米;3.面条;4.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5.豆粉;6.食用淀粉;7.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已在全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胖子”鸡蛋挂面和重庆小面佐料的库存照片;
2、产品代理合同及托运单、销售单、物流单(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3、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单、物流单;
4、参会证明、相关协议书及收据等;
5、印刷合同、收据及图;
6、王胖子调味品商业合作协议及图;
7、产品荣誉证书及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如下:复审商标权利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部分材料存在造假现象,部分材料系自制证据,部分材料存有瑕疵;部分材料未标识时间或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故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查查上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运公司的查询结果;
2、商标许可协议方的股东变更情况;
3、物流单号查询截图、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屏及文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22年3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后在部分商品上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指定时间跨越了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未体现有效的时间标识;证据2中的销售单为单方自制证据,部分委托运输协议缺少物流单号及收货地址, 亦无相关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证明产品代理合同确已履行;证据3至7体现的商品多为调味品,与面条等复审商品不类似。综合申请人所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83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单、物流托运单、参展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决定复审商标在“1.调味品;2.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2.米;3.面条;4.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5.豆粉;6.食用淀粉;7.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已在全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胖子”鸡蛋挂面和重庆小面佐料的库存照片;
2、产品代理合同及托运单、销售单、物流单(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3、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单、物流单;
4、参会证明、相关协议书及收据等;
5、印刷合同、收据及图;
6、王胖子调味品商业合作协议及图;
7、产品荣誉证书及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如下:复审商标权利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部分材料存在造假现象,部分材料系自制证据,部分材料存有瑕疵;部分材料未标识时间或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故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查查上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运公司的查询结果;
2、商标许可协议方的股东变更情况;
3、物流单号查询截图、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屏及文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22年3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后在部分商品上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指定时间跨越了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未体现有效的时间标识;证据2中的销售单为单方自制证据,部分委托运输协议缺少物流单号及收货地址, 亦无相关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证明产品代理合同确已履行;证据3至7体现的商品多为调味品,与面条等复审商品不类似。综合申请人所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