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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83110号“Androidp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0807号
2018-07-10 00:00:00.0
申请人:天津中驰瑞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83110号“Androidp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1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谷歌公司是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同时提供网络广告、软件、电子邮件、ANDROID便携设备操作系统、手机等便携设备以及便携设备上的广告和搜索等商品和服务。2、原异议人的“ANDROID”手机操作系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原异议人的第6363165号“ANDRO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GOOGLE”商标的知名度报道;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原异议人“GOOGLE”的词条;中国媒体对原异议人“Android”手机操作系统及“Androidpay”的媒体报道;原异议人“Android”商标受保护的裁定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网上银行”等。原异议人于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ANDROID”商标。原异议人提供了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ANDROID”和“安卓”词条的解释页面,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ANDROID”系统的报道页面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表明“ANDROID”和“安卓”为原异议人研发推出的用于手机等便携设备上的操作系统名称,“ANDROID”已被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作为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Androidpay”中“pay”可译为“支付、付款”,与原异议人“ANDROID”商标显著部分相近,整体外观、含义区别甚微,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于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5、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关联说明;意向合作协议及付款回单;授权使用合同等协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5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由原异议人所有。2015年7月17日,引证商标在第9141992号“安卓ANDROID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我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原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使用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且引证商标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市场占有率、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的情况,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减损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83110号“Androidp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1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谷歌公司是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同时提供网络广告、软件、电子邮件、ANDROID便携设备操作系统、手机等便携设备以及便携设备上的广告和搜索等商品和服务。2、原异议人的“ANDROID”手机操作系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原异议人的第6363165号“ANDRO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GOOGLE”商标的知名度报道;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原异议人“GOOGLE”的词条;中国媒体对原异议人“Android”手机操作系统及“Androidpay”的媒体报道;原异议人“Android”商标受保护的裁定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网上银行”等。原异议人于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ANDROID”商标。原异议人提供了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ANDROID”和“安卓”词条的解释页面,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ANDROID”系统的报道页面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表明“ANDROID”和“安卓”为原异议人研发推出的用于手机等便携设备上的操作系统名称,“ANDROID”已被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作为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Androidpay”中“pay”可译为“支付、付款”,与原异议人“ANDROID”商标显著部分相近,整体外观、含义区别甚微,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于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5、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关联说明;意向合作协议及付款回单;授权使用合同等协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5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由原异议人所有。2015年7月17日,引证商标在第9141992号“安卓ANDROID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我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原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使用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且引证商标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市场占有率、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的情况,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减损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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