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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03795号“Dr.Fo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9073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自然元素医美产业研究(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4303795号“Dr.Fo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以上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多次被认定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原有的显著性被模糊或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第33096153号“DR.FORD”商标的延伸申请,且该商标系被申请人从原注册申请人陈利权转让而来,原注册申请人陈利权是囤积商标的恶意主体。被申请人在几乎45个类别上申请了“DR.FORD” 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判例概要及文书;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相关排行榜;《时代》杂志相关页面;申请人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年报、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相关报道;经销商信息列表、经销商店面照片;销售数据和广告支出列表;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转让人在多个网站上的兜售记录;转让人名下商标真正权利人品牌概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记录;被申请人在权大师商标查询网站的兜售记录等。
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4月19日、6月14日、7月18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理由及证据,其主要理由已涵盖在之前的申请理由中,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且均为“Dr.Ford”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DR.FORD”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Dr.Ford”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ORD”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且均为“Dr.Ford”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自然元素医美产业研究(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4303795号“Dr.Fo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以上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多次被认定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原有的显著性被模糊或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第33096153号“DR.FORD”商标的延伸申请,且该商标系被申请人从原注册申请人陈利权转让而来,原注册申请人陈利权是囤积商标的恶意主体。被申请人在几乎45个类别上申请了“DR.FORD” 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判例概要及文书;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相关排行榜;《时代》杂志相关页面;申请人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年报、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相关报道;经销商信息列表、经销商店面照片;销售数据和广告支出列表;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转让人在多个网站上的兜售记录;转让人名下商标真正权利人品牌概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记录;被申请人在权大师商标查询网站的兜售记录等。
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4月19日、6月14日、7月18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理由及证据,其主要理由已涵盖在之前的申请理由中,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且均为“Dr.Ford”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DR.FORD”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Dr.Ford”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ORD”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且均为“Dr.Ford”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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