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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63325号“博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0751号
2023-04-26 00:00:00.0
申请人:博浩数据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3325号“博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6840号“博浩装饰 Bohao Decoration及图”商标、第9530618号“浩博”商标、第6172586号“博皓 BOHAO及图”商标、第59721556号“浩博HAO 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工厂建造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博浩”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读文字“浩博”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厂建造;建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3325号“博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6840号“博浩装饰 Bohao Decoration及图”商标、第9530618号“浩博”商标、第6172586号“博皓 BOHAO及图”商标、第59721556号“浩博HAO 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工厂建造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博浩”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读文字“浩博”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厂建造;建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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