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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75993号“徽木裕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9075号
2025-07-13 00:00:00.0
申请人:安徽裕森板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裕森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中鼎尚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第67775993号“徽木裕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85753号“裕森”商标、第13060930号“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72件商标,其表现属于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恶意抢注情形,超出正常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门店招牌、广告牌、宣传页等相关证据材料;2、购销合同、票据;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裕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倒卖商标、售卖商标的事实。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电子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胶合板;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贴面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广告栏;棚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2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1、6、10、11、19、20、25、29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ALIBOBO”商标,在第1、5、6、18、19、20、3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包含“裕森”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徽木裕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胶合板”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一般不直接判为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大理石”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ALIBOBO”以及包含“裕森”文字的商标,该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无须等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裕森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中鼎尚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第67775993号“徽木裕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85753号“裕森”商标、第13060930号“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72件商标,其表现属于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恶意抢注情形,超出正常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门店招牌、广告牌、宣传页等相关证据材料;2、购销合同、票据;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裕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倒卖商标、售卖商标的事实。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电子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胶合板;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贴面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广告栏;棚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2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1、6、10、11、19、20、25、29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ALIBOBO”商标,在第1、5、6、18、19、20、3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包含“裕森”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徽木裕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胶合板”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一般不直接判为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大理石”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ALIBOBO”以及包含“裕森”文字的商标,该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无须等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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