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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08434号“DANFOSSFLE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1165号
2023-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008434 |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60008434号“DANFOSSF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NFOSSFLEX”指定使用于第17类“钢丝缠绕橡胶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橡皮圈;隔音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电绝缘材料;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3412号、第726181号、第5314340号、第723715号、第723716号、第726180号、第724871号、第724830号“DANFOSS”、第1054331号“丹佛斯”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喷嘴”、第7类“机器及机床;马达和发动机;泵(机器);压缩机”、第9类“磁力数据记录介质;计算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第12类“陆地车辆的马达及引擎;联动机件;车辆刹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32737号“DANFOSS”、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59747878号“DANFOSS”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制瓣阀;橡胶或硫化纤维制阀;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DANFOSS”,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橡皮圈;隔音材料;电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橡胶制瓣阀;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26181号、第723715号、第1054331号、第726180号、第723716号“DANFOSS”、“丹佛斯”商标为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08434号“DANFOSSFLEX”商标在“橡皮圈;隔音材料;电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60008434号“DANFOSSF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NFOSSFLEX”指定使用于第17类“钢丝缠绕橡胶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橡皮圈;隔音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电绝缘材料;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3412号、第726181号、第5314340号、第723715号、第723716号、第726180号、第724871号、第724830号“DANFOSS”、第1054331号“丹佛斯”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喷嘴”、第7类“机器及机床;马达和发动机;泵(机器);压缩机”、第9类“磁力数据记录介质;计算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第12类“陆地车辆的马达及引擎;联动机件;车辆刹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32737号“DANFOSS”、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59747878号“DANFOSS”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制瓣阀;橡胶或硫化纤维制阀;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DANFOSS”,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橡皮圈;隔音材料;电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橡胶制瓣阀;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26181号、第723715号、第1054331号、第726180号、第723716号“DANFOSS”、“丹佛斯”商标为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08434号“DANFOSSFLEX”商标在“橡皮圈;隔音材料;电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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