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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65413号“META LOGIS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3004号
2025-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865413 |
申请人:北京同邦卓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5413号“META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72434号、第57973948号、第57997289号、第58685929号、第59257931号、第57991111号、第15951162号、第29838160号、第36702014号、第59230763号、国际注册第892792号、第59230764号、第31098519A号、第57993524号、国际注册第858476H号、第58217926号、第22942401号、第59057867号、第59465011号、第59621856号、第59791953号、第59810995号、第59828406号“METARA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及参考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整体为臆造性英文词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三、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三、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十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十六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5413号“META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72434号、第57973948号、第57997289号、第58685929号、第59257931号、第57991111号、第15951162号、第29838160号、第36702014号、第59230763号、国际注册第892792号、第59230764号、第31098519A号、第57993524号、国际注册第858476H号、第58217926号、第22942401号、第59057867号、第59465011号、第59621856号、第59791953号、第59810995号、第59828406号“METARA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及参考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整体为臆造性英文词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三、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三、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十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十六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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