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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31290号“小兔咪菲BUNNY MIFF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0527号
2020-09-21 00:00:00.0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花成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趁年轻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10931290号“小兔咪菲BUNNY MIF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荷兰著名经营儿童教育、玩具的跨国公司。“MIFFY”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具有很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的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1344号、第18643089号“MI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其准许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削弱和淡化申请人为消费者所知的著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商标完全是恶意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被申请人申请了3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涉及模仿他人品牌,此行为是为了利用他人品牌提高自己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商品化权。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名称权、商品化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设计外观登记证明。
3、申请人在中国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4、申请人与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合同。
5、申请人同央视青少节目中心合作合同。
6、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主流视频播放网站播出截图。
7、申请人与腾讯合作合同。
8、百度上对米菲、MIFFY、米菲兔搜索结果截图。
9、“米菲兔”异议复审裁定书、“小兔米菲”无效宣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不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广告宣传,已享有一定声誉。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牵强附会,扭曲事实。被申请人是真实的实业家,拥有很强的实力,不存在抢注、摹仿他人商标。恳请贵局合理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产品图片。
2、淘宝网争议商标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0曰13日。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12年17日。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由商评委于2011年03月18日作出的商品商评字(2011)第0448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可知,“米菲兔”形象在2003年之前在中国大陆已被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9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名称权、商品化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英文部分“BUNNY MIFF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IFFY”在字母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救急包;婴儿食品;蚊香;胶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审理查明4可知,虽然“米菲卡通兔”形象在中国使用、宣传,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仅由一只“奔跑或行走”的卡通兔子形象构成,未达到对“图形(米菲兔)”复制或摹仿的程度,不至误导公众,致使“米菲”、“MIFFY”、“图形(米菲兔)”系列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根据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米菲”、“MIFFY”、“图形(米菲兔)”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米菲”作品形象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商品化宣传、销售进而享有市场优势地位及交易机会,已形成应予保护的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益,据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的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赘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花成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趁年轻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10931290号“小兔咪菲BUNNY MIF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荷兰著名经营儿童教育、玩具的跨国公司。“MIFFY”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具有很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的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1344号、第18643089号“MI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其准许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削弱和淡化申请人为消费者所知的著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商标完全是恶意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被申请人申请了3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涉及模仿他人品牌,此行为是为了利用他人品牌提高自己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商品化权。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名称权、商品化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设计外观登记证明。
3、申请人在中国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4、申请人与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合同。
5、申请人同央视青少节目中心合作合同。
6、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主流视频播放网站播出截图。
7、申请人与腾讯合作合同。
8、百度上对米菲、MIFFY、米菲兔搜索结果截图。
9、“米菲兔”异议复审裁定书、“小兔米菲”无效宣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不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广告宣传,已享有一定声誉。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牵强附会,扭曲事实。被申请人是真实的实业家,拥有很强的实力,不存在抢注、摹仿他人商标。恳请贵局合理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产品图片。
2、淘宝网争议商标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0曰13日。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12年17日。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由商评委于2011年03月18日作出的商品商评字(2011)第0448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可知,“米菲兔”形象在2003年之前在中国大陆已被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9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名称权、商品化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英文部分“BUNNY MIFF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IFFY”在字母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救急包;婴儿食品;蚊香;胶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审理查明4可知,虽然“米菲卡通兔”形象在中国使用、宣传,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仅由一只“奔跑或行走”的卡通兔子形象构成,未达到对“图形(米菲兔)”复制或摹仿的程度,不至误导公众,致使“米菲”、“MIFFY”、“图形(米菲兔)”系列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根据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米菲”、“MIFFY”、“图形(米菲兔)”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米菲”作品形象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商品化宣传、销售进而享有市场优势地位及交易机会,已形成应予保护的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益,据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的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赘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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