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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74254号“米澜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7200号
2024-08-1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解水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5774254号“米澜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米兰壁纸”、“MILAN”经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和市场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4012号“MILANWALLP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25112号“MI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米兰壁纸”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注册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显示“米兰壁纸”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5、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
6、申请人向社会做公益证明;
7、关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证书、视频;
8、肖像使用授权书及授权书、视频;
9、申请人品牌推广协议及百度抖音平台充值记录;
10、申请人门店实景照片;
11、申请人发布的广告宣传照片、杂志广告照片;
12、百度上“兰”与“澜”混淆的证据;
13、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执照注销信息;
14、被申请人居住地址证明;
15、相关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16、田世民身份信息、居住地址证明;
17、郑州米兰家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8、第58761095号商标信息;
19、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的网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词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列举的相关理由并无实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时间持续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固的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授权书;2、争议商标销售合同;3、争议商标发货单;4、争议商标门头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各地市监局出具的商标侵权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解水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5774254号“米澜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米兰壁纸”、“MILAN”经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和市场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4012号“MILANWALLP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25112号“MI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米兰壁纸”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注册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显示“米兰壁纸”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5、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
6、申请人向社会做公益证明;
7、关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证书、视频;
8、肖像使用授权书及授权书、视频;
9、申请人品牌推广协议及百度抖音平台充值记录;
10、申请人门店实景照片;
11、申请人发布的广告宣传照片、杂志广告照片;
12、百度上“兰”与“澜”混淆的证据;
13、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执照注销信息;
14、被申请人居住地址证明;
15、相关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16、田世民身份信息、居住地址证明;
17、郑州米兰家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8、第58761095号商标信息;
19、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的网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词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列举的相关理由并无实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时间持续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固的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授权书;2、争议商标销售合同;3、争议商标发货单;4、争议商标门头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各地市监局出具的商标侵权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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