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530841号“荣太和煮酒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087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荣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荣太和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对第72530841号“荣太和煮酒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荣和”系列商标享有专用权,“荣和”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酒”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1665号“荣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3193号“荣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5315号“荣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贵州省的酿酒企业,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攀附“荣和”系列商标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属于注册不当。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荣和”的渊源介绍;“荣和”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荣和”系列商标宣传材料;“荣和”系列商标或申请人获奖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荣太和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对第72530841号“荣太和煮酒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荣和”系列商标享有专用权,“荣和”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酒”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1665号“荣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3193号“荣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5315号“荣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贵州省的酿酒企业,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攀附“荣和”系列商标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属于注册不当。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荣和”的渊源介绍;“荣和”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荣和”系列商标宣传材料;“荣和”系列商标或申请人获奖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