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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82796号“卡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8866号
2024-08-14 00:00:00.0
申请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明凯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第53182796号“卡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823896号“卡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卡帕”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仿冒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Kapp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卡帕”干红葡萄酒原产于西班牙,“CAPA”商标已在法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为其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服装品牌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appa及图”商标已达驰名,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度服装、鞋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混淆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并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甜果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防滑垫、滑雪斜坡用编织绳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仿冒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明凯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第53182796号“卡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823896号“卡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卡帕”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仿冒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Kapp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卡帕”干红葡萄酒原产于西班牙,“CAPA”商标已在法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为其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服装品牌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appa及图”商标已达驰名,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度服装、鞋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混淆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并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甜果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防滑垫、滑雪斜坡用编织绳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仿冒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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