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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01532号“奔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0423号
2024-11-29 00:00:00.0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里白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4401532号“奔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900533号“奔富”商标、第51015195号“奔富”商标、第31265203号“奔富玛格尔”商标、第52967800号“奔富Penfolds及图”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3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7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ENFOLDS奔富”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集团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2、酒庄背景介绍资料;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4、其他主体工商资料、商标授权书及公司成立资料;5、有关报道资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6、卫生证书;7、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8、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9、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0、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1、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及中文翻译(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企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的目的。申请人“奔富”商标多次被驳回,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咖啡店照片、奔富商标被驳回商标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奔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部分“奔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咖啡店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此外,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里白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4401532号“奔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900533号“奔富”商标、第51015195号“奔富”商标、第31265203号“奔富玛格尔”商标、第52967800号“奔富Penfolds及图”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3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7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ENFOLDS奔富”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集团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2、酒庄背景介绍资料;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4、其他主体工商资料、商标授权书及公司成立资料;5、有关报道资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6、卫生证书;7、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8、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9、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0、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1、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及中文翻译(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企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的目的。申请人“奔富”商标多次被驳回,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咖啡店照片、奔富商标被驳回商标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奔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部分“奔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咖啡店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此外,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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