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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9508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641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梦春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3199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行政判决、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他人在先权利的百度百科介绍或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原注册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岭市益童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3月20日。2023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梦春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3199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行政判决、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他人在先权利的百度百科介绍或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原注册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岭市益童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3月20日。2023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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