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498220号“HETSIRX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314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旋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0498220号“HETSIRX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家具及家具配件、五金产品的生产商,其“HETTICH”、“海蒂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材料;
3、申请人“HETTICH”、“海蒂诗”系列商标的信息;
4、媒体杂志上刊登的“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产品广告;
5、产品目录册;
6、“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品牌产品参展的相关照片;
7、柜台照片、加盟店出具的订货单、发票、报关单、备案清单、货物清单;
8、部分荣誉证书;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
10、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国际注册日以及引证商标五、六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螺栓;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英文“HETSIRXZ”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HETTICH INTERNATIONAL”、“HETTICH”、“海蒂诗”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旋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0498220号“HETSIRX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家具及家具配件、五金产品的生产商,其“HETTICH”、“海蒂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材料;
3、申请人“HETTICH”、“海蒂诗”系列商标的信息;
4、媒体杂志上刊登的“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产品广告;
5、产品目录册;
6、“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品牌产品参展的相关照片;
7、柜台照片、加盟店出具的订货单、发票、报关单、备案清单、货物清单;
8、部分荣誉证书;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
10、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国际注册日以及引证商标五、六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螺栓;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英文“HETSIRXZ”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HETTICH INTERNATIONAL”、“HETTICH”、“海蒂诗”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