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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4748号“里道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1248号
2019-08-26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勤军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第3964748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里道斯”商标、“秋林里道斯”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仲兆敏已经在29类香肠等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1266601号“秋林 QI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9144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之后申请人还获准注册了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的“里道斯”商标、“秋林里道斯”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红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还囤积了大量商标,共计106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信息材料;
2、《黑龙江史志》中有关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的经营资质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材料;
5、申请人的“秋林 QIULI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材料;
6、争议商标的变更及转让公告材料;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03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2月2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2012年05月09日,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变更为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肉罐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由申请人转让至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仲兆敏。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变更前的名义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仲兆敏。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申请人及仲兆敏曾于2010年02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1年0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951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我局依职权调取该卷宗。经查明,申请人及仲兆敏在异议复审案件中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仲兆敏享有的在先著作权。(2)“秋林里道斯”、“里道斯”商标经过仲兆敏关联公司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仲兆敏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第1271501号“立多夫斯LIDUOFUSI及图”商标、第3779144号“里道斯”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及仲兆敏在异议复审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立多夫斯”、“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的信息材料。(2)申请人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材料。(3)秋林里道斯专卖店或专柜的一览表材料。(4)荣誉证书材料。(5)申请人及其“里道斯”产品的报纸报道材料。(6)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7)《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的书中摘页材料。
5、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以下新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的复制和摹仿。(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囤积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新证据即本案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和证据7。
我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和事实5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951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申请人及仲兆敏的该项主张已予审理,本案中在申请人未就此提出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的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2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复制和摹仿”的主张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和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时间较长;证据4在缺乏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的“秋林里道斯”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5、证据6和证据7与“秋林里道斯”商标、“里道斯”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里道斯”商标、“秋林里道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勤军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第3964748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里道斯”商标、“秋林里道斯”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仲兆敏已经在29类香肠等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1266601号“秋林 QI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9144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之后申请人还获准注册了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的“里道斯”商标、“秋林里道斯”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红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还囤积了大量商标,共计106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信息材料;
2、《黑龙江史志》中有关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的经营资质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材料;
5、申请人的“秋林 QIULI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材料;
6、争议商标的变更及转让公告材料;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03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2月2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2012年05月09日,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变更为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肉罐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由申请人转让至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仲兆敏。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变更前的名义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仲兆敏。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申请人及仲兆敏曾于2010年02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1年0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951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我局依职权调取该卷宗。经查明,申请人及仲兆敏在异议复审案件中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仲兆敏享有的在先著作权。(2)“秋林里道斯”、“里道斯”商标经过仲兆敏关联公司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仲兆敏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第1271501号“立多夫斯LIDUOFUSI及图”商标、第3779144号“里道斯”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及仲兆敏在异议复审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立多夫斯”、“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的信息材料。(2)申请人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材料。(3)秋林里道斯专卖店或专柜的一览表材料。(4)荣誉证书材料。(5)申请人及其“里道斯”产品的报纸报道材料。(6)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7)《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的书中摘页材料。
5、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以下新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的复制和摹仿。(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齐齐哈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囤积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新证据即本案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和证据7。
我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和事实5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951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申请人及仲兆敏的该项主张已予审理,本案中在申请人未就此提出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的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2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里道斯’、‘秋林里道斯’商标复制和摹仿”的主张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和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时间较长;证据4在缺乏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的“秋林里道斯”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5、证据6和证据7与“秋林里道斯”商标、“里道斯”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里道斯”商标、“秋林里道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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