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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7045号“一枝笔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2162号
2021-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8704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宁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7045号“一枝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56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实物照片;
3.包装设计服务合同、收据;
4.包装盒加工合同、收据;
5.包装糖纸采购订单、付款截图;
6.产品加工委托合同、销售清单;
7.包装箱加工承揽合同、收据、发货单;
8.鑫凤顺食品商行购销合同、收款记录、出库单;
9.北京豪威世纪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款记录、产品出库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0.产品包装实物。
除上述证据外,其他证据已被复审期间证据所包含。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均自制证据,不足以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烟台今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秋梨膏、调味品等商品上,后经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2012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可知,2017年7月被申请人与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加工合同交易名称处显示了“一枝笔梨膏盒、梨膏盒手提袋”商品,盖有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为佐证。
3.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可知,2019年4月被申请人与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签订的包装加工合同中品名处显示了“一枝笔梨膏软糖纸、一枝笔梨膏棒棒糖纸”商品(收款户名:余承燕),2019年5月金额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单中显示收款方为余承燕。
4.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可知,2019年12月盖有双方公章的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风顺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徐秀梅)的购销合同中交易名称处显示了“一枝笔梨膏、一枝笔棒棒糖”商品。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的出库单,显示制单人为:王玉华,有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的公章,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玉华为被申请人的员工。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的银行电子回款单中付款人、收款人与上述合同一致,涉及金额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质证时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经复审查明2、3、4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银行电子回款单、出库单等证据,结合证据2、10中产品图片、产品包装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在梨膏、棒棒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棒棒糖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的一种,梨膏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商品的一种,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商品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商品又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秋梨膏、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豆浆、粉丝、冰淇淋粉、酱油、酵母、可可饮料、茶、食用葡萄糖、糕点、八宝饭、麦片、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与秋梨膏、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对米果、豆浆、粉丝、冰淇淋粉、酱油、酵母、可可饮料、茶、食用葡萄糖、糕点、八宝饭、麦片、方便面、调味品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秋梨膏、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7045号“一枝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56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实物照片;
3.包装设计服务合同、收据;
4.包装盒加工合同、收据;
5.包装糖纸采购订单、付款截图;
6.产品加工委托合同、销售清单;
7.包装箱加工承揽合同、收据、发货单;
8.鑫凤顺食品商行购销合同、收款记录、出库单;
9.北京豪威世纪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款记录、产品出库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0.产品包装实物。
除上述证据外,其他证据已被复审期间证据所包含。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均自制证据,不足以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烟台今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秋梨膏、调味品等商品上,后经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2012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可知,2017年7月被申请人与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加工合同交易名称处显示了“一枝笔梨膏盒、梨膏盒手提袋”商品,盖有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为佐证。
3.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可知,2019年4月被申请人与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签订的包装加工合同中品名处显示了“一枝笔梨膏软糖纸、一枝笔梨膏棒棒糖纸”商品(收款户名:余承燕),2019年5月金额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单中显示收款方为余承燕。
4.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可知,2019年12月盖有双方公章的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风顺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徐秀梅)的购销合同中交易名称处显示了“一枝笔梨膏、一枝笔棒棒糖”商品。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的出库单,显示制单人为:王玉华,有被申请人莱阳市大有食品厂的公章,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玉华为被申请人的员工。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的银行电子回款单中付款人、收款人与上述合同一致,涉及金额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质证时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经复审查明2、3、4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银行电子回款单、出库单等证据,结合证据2、10中产品图片、产品包装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内在梨膏、棒棒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棒棒糖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的一种,梨膏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商品的一种,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商品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商品又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秋梨膏、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豆浆、粉丝、冰淇淋粉、酱油、酵母、可可饮料、茶、食用葡萄糖、糕点、八宝饭、麦片、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与秋梨膏、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对米果、豆浆、粉丝、冰淇淋粉、酱油、酵母、可可饮料、茶、食用葡萄糖、糕点、八宝饭、麦片、方便面、调味品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秋梨膏、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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