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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16686号“中科拓苒 TA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1023号
2024-03-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216686 |
申请人:安徽中科拓苒药物科学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7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中科ZK”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S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概况、基本信息及荣誉证明、领导视察影印件;
2、原异议人“中科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
3、原异议人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完税证明及产品销售宣传情况;
4、原异议人产品质量情况;
5、原异议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及公益证明材料;
6、原异议人“中科ZK”商标管理情况、维权资料;
7、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科拓苒TA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树胶;酏剂(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物饮料”。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3221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用红树皮;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中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官网介绍、在先案例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树胶;酏剂(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物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7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中科ZK”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S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概况、基本信息及荣誉证明、领导视察影印件;
2、原异议人“中科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
3、原异议人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完税证明及产品销售宣传情况;
4、原异议人产品质量情况;
5、原异议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及公益证明材料;
6、原异议人“中科ZK”商标管理情况、维权资料;
7、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科拓苒TA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树胶;酏剂(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物饮料”。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3221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用红树皮;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中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官网介绍、在先案例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树胶;酏剂(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物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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