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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36433号“STAR A-B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891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436433 |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清市路正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51436433号“star a-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bb”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商标、第348391号“abb”商标、第349577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5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商标、第3820215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abb”商标、第3820282号“abb”商标、第3820283号“abb”商标、第3820284号“abb”商标、第3820367号“abb”商标、第3820393号“abb”商标、第3820497号“abb”商标、第3820500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权。鉴于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标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合同、商标许可情况;
2、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报道等资料;
4、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针对申请人所提无效申请理由内容被申请人一一不予认可,在其所提理由内容中的提交的证据内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余理由、法律依据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乐清三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2022年0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8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申请注册日或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0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tar a-bb”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ab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tar a-bb”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清市路正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51436433号“star a-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bb”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商标、第348391号“abb”商标、第349577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5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商标、第3820215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abb”商标、第3820282号“abb”商标、第3820283号“abb”商标、第3820284号“abb”商标、第3820367号“abb”商标、第3820393号“abb”商标、第3820497号“abb”商标、第3820500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权。鉴于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标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合同、商标许可情况;
2、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报道等资料;
4、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针对申请人所提无效申请理由内容被申请人一一不予认可,在其所提理由内容中的提交的证据内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余理由、法律依据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乐清三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2022年0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8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申请注册日或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0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tar a-bb”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ab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tar a-bb”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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