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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90911号“古茗乐GUMING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501号
2022-09-08 00:00:00.0
申请人:王冲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75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古茗”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40890911号“古茗乐GUMING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第21870451号“古茗”商标、第33874414号“古茗茶饮”商标、第39512827号“古茗”商标、第40074513号“古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古茗”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胡汉勇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2021年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鉴于我局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已对被异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名下指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75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古茗”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40890911号“古茗乐GUMING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第21870451号“古茗”商标、第33874414号“古茗茶饮”商标、第39512827号“古茗”商标、第40074513号“古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古茗”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胡汉勇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2021年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鉴于我局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已对被异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名下指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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