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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27377号“Red Bu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1111号
2022-08-19 00:00:00.0
申请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7377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RED BULL GMBH转让至RED BULL AG名下,申请商标与RED BULL AG名下的引证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申请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共存。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5、6、8、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6、27、31、33、34、35、36、37、38、39、40、42、44、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转让核准通知书及中文翻译;WIPO网站上申请商标详细信息的打印页及中文翻译;中国商标网上的申请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的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的母公司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与其母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证书及中文摘译;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泰国的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泰国天丝农业贸易有限公司的邓白氏报告及股东信息摘译;天丝医药与申请人订立的商标共存协议、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申请人与天丝医药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部分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和流程状态等。
经复审查明:一、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故我局对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二、申请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转让后的申请商标与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名下的各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8、11、13、14、15、17、18、19、20、21、22、23、27、31、33、34、35、36、37、38、40、42、44、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以下针对申请商标与除上述引证商标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具体如下:
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6848583号“红牛”商标、第3650653号“红牛”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650653号“红牛”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149793号“红牛 HONGNIU及图”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浆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与该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26类商品上,第15694256号“红牛 RedBull”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现裁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边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第1232419号“红牛 HONGNIU”商标、第1232421号“红牛”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39类服务上,第13282656号“红牛旅游 HONGNIU及图”商标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7377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RED BULL GMBH转让至RED BULL AG名下,申请商标与RED BULL AG名下的引证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申请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共存。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5、6、8、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6、27、31、33、34、35、36、37、38、39、40、42、44、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转让核准通知书及中文翻译;WIPO网站上申请商标详细信息的打印页及中文翻译;中国商标网上的申请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的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的母公司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与其母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证书及中文摘译;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泰国的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泰国天丝农业贸易有限公司的邓白氏报告及股东信息摘译;天丝医药与申请人订立的商标共存协议、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申请人与天丝医药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部分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和流程状态等。
经复审查明:一、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故我局对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二、申请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转让后的申请商标与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名下的各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红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AG)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8、11、13、14、15、17、18、19、20、21、22、23、27、31、33、34、35、36、37、38、40、42、44、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以下针对申请商标与除上述引证商标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具体如下:
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6848583号“红牛”商标、第3650653号“红牛”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650653号“红牛”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149793号“红牛 HONGNIU及图”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浆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与该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26类商品上,第15694256号“红牛 RedBull”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现裁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边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第1232419号“红牛 HONGNIU”商标、第1232421号“红牛”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39类服务上,第13282656号“红牛旅游 HONGNIU及图”商标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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