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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15006号“周大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3417号
2022-0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150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志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14515006号“周大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首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周大福”商标早于2005年就被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17348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7471号“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7574号“CT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构成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且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是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被申请人在代理服务以外的第33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六、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其在多个不同类别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注册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他人在先权利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囤积、抢注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周大福”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4、申请人门店列表、各地分店营业执照及照片;5、销售商品信息;6、公司年报、市场份额及规模的统计分析及介绍;7、相关报道、报刊杂志宣传资料;8、申请人“周大福”、“CHOW TAI FOOK”、“CTF”系列商标注册情况;9、在先案例;10、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相关材料;12、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同类别同商品上对该在先商标权利基础的重复性防御保护注册。争议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时间为2005年,远迟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所依据的在先权利基础第3415532号“周大福”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二者商品属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3415532号“周大福”商标注册证;2、商标档案;3、判决书;4、决定书;5、企查查查询结果截图;6、产品包装图片;7、代销协议;8、广告代理协议、收款收据;9、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鸡尾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000015546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商标权利人不服我局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于2005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啤酒、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年报、相关报道、报刊杂志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周大福”商标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大福”商标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周大福”商标字体有所不同,但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共存于市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混淆商品真实的来源,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体现珠宝首饰等商品的宣传使用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志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14515006号“周大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首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周大福”商标早于2005年就被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17348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7471号“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7574号“CT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构成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且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是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被申请人在代理服务以外的第33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六、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其在多个不同类别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注册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他人在先权利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囤积、抢注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周大福”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4、申请人门店列表、各地分店营业执照及照片;5、销售商品信息;6、公司年报、市场份额及规模的统计分析及介绍;7、相关报道、报刊杂志宣传资料;8、申请人“周大福”、“CHOW TAI FOOK”、“CTF”系列商标注册情况;9、在先案例;10、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相关材料;12、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同类别同商品上对该在先商标权利基础的重复性防御保护注册。争议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时间为2005年,远迟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所依据的在先权利基础第3415532号“周大福”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二者商品属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3415532号“周大福”商标注册证;2、商标档案;3、判决书;4、决定书;5、企查查查询结果截图;6、产品包装图片;7、代销协议;8、广告代理协议、收款收据;9、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鸡尾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000015546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商标权利人不服我局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于2005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啤酒、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年报、相关报道、报刊杂志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周大福”商标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大福”商标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周大福”商标字体有所不同,但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共存于市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混淆商品真实的来源,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体现珠宝首饰等商品的宣传使用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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