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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07475号“RAIN•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61号
2020-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60747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震生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07475号“RAIN•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2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2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答辩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在天猫、京东的销售页面及产品介绍;2、复审商标在2015年至2018年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媒体报道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形成于三年期间,或不能证明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伊利诺斯工具制品CCIP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2012年9月3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际问题应使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使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仅显示了店铺销售页面及产品介绍,缺乏时间要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参展照片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形成时间,且该部分证据亦未是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其中的媒体报道也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07475号“RAIN•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2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2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答辩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在天猫、京东的销售页面及产品介绍;2、复审商标在2015年至2018年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媒体报道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形成于三年期间,或不能证明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伊利诺斯工具制品CCIP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2012年9月3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际问题应使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使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仅显示了店铺销售页面及产品介绍,缺乏时间要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参展照片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形成时间,且该部分证据亦未是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其中的媒体报道也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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