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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12078号“camel activ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5291号
2023-04-14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标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9912078号“camel ac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CAMEL 骆驼”、“骆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CAMEL 骆驼”、“骆驼图形”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用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68687号“CAMEL”商标、第4321161号“CAMEL”商标、第5898484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813779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4326261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申请人“CAMEL 骆驼”系列商标外,还抄袭模仿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基本的商业诚信,极易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淘宝网、天猫旗舰店、京东等网站页面信息截图;
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6、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曾针对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4414H商标和第2002509号商标提交过无效宣告申请,结果被申请人的两件商标最终均被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是被申请人2009年9月29日即已申请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的国际注册第745105号“camel active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已在在先判例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被申请人从未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反而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却长期利用多个名义抄袭、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及其他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日本烟草公司、美国雷诺烟草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不存在抢注上述公司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2、有关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数据的声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授权管理协议、许可管理协议、商标许可协议;
5、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产品推文打印件;
6、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
7、审计报告;
8、区域经销合同、联合经营合同书、联营合同书;
9、特许经营合同书、订货合同;
10、门店照片、宣传册、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页面信息;
12、被申请人产品有关宣传报道材料;
13、品牌合作协议、联名海报、橱窗照片;
14、著作权登记证书、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15、其它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动物)皮;裘皮;伞;手杖;马具;香肠肠衣”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6期(2017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手提包;手杖;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万金刚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万金刚于2007年2月8日申请,2014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牛皮;裘皮;马具;钱包;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万金刚许可申请人使用其骆驼系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马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皮箱;手提包;手杖;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标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9912078号“camel ac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CAMEL 骆驼”、“骆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CAMEL 骆驼”、“骆驼图形”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用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68687号“CAMEL”商标、第4321161号“CAMEL”商标、第5898484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813779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4326261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申请人“CAMEL 骆驼”系列商标外,还抄袭模仿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基本的商业诚信,极易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淘宝网、天猫旗舰店、京东等网站页面信息截图;
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6、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曾针对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4414H商标和第2002509号商标提交过无效宣告申请,结果被申请人的两件商标最终均被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是被申请人2009年9月29日即已申请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的国际注册第745105号“camel active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已在在先判例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被申请人从未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反而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却长期利用多个名义抄袭、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及其他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日本烟草公司、美国雷诺烟草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不存在抢注上述公司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2、有关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数据的声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授权管理协议、许可管理协议、商标许可协议;
5、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产品推文打印件;
6、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
7、审计报告;
8、区域经销合同、联合经营合同书、联营合同书;
9、特许经营合同书、订货合同;
10、门店照片、宣传册、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页面信息;
12、被申请人产品有关宣传报道材料;
13、品牌合作协议、联名海报、橱窗照片;
14、著作权登记证书、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15、其它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动物)皮;裘皮;伞;手杖;马具;香肠肠衣”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6期(2017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手提包;手杖;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万金刚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万金刚于2007年2月8日申请,2014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牛皮;裘皮;马具;钱包;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万金刚许可申请人使用其骆驼系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马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皮箱;手提包;手杖;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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