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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48434号“艾丝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4575号
2017-12-08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艾丝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丽印宝品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4048434号“艾丝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3582579号“迪一艾絲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9935号“espo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艾丝珀”是“espoir”的通用翻译,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艾丝珀”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出于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相关词典关于“艾丝珀”的翻译;
3. 媒体对申请人母公司、“艾丝珀”的介绍;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espoir”是个创意字符串,没有通晓意义。申请人已放弃“艾丝珀”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在申请人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第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艾丝珀”,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迪一艾絲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读音接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 争议商标在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到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丽印宝品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4048434号“艾丝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3582579号“迪一艾絲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9935号“espo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艾丝珀”是“espoir”的通用翻译,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艾丝珀”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出于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相关词典关于“艾丝珀”的翻译;
3. 媒体对申请人母公司、“艾丝珀”的介绍;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espoir”是个创意字符串,没有通晓意义。申请人已放弃“艾丝珀”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在申请人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第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艾丝珀”,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迪一艾絲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读音接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 争议商标在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到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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