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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57549号“黛乐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22268号
2025-07-15 00:00:00.0
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简安洁家居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257549号“黛乐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6803号“爱乐维”商标、第11518688号“爱乐维”商标、第36763490号“爱乐维”商标、第996801号“愛樂維”商标、第6084208号“爱乐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爱乐维”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药品、医用营养品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医用营养物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在先案例;申请人产品介绍;媒体报道;产品制造许可、分销及分装协议;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证据;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杀真菌剂;兽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简安洁家居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257549号“黛乐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6803号“爱乐维”商标、第11518688号“爱乐维”商标、第36763490号“爱乐维”商标、第996801号“愛樂維”商标、第6084208号“爱乐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爱乐维”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药品、医用营养品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医用营养物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在先案例;申请人产品介绍;媒体报道;产品制造许可、分销及分装协议;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证据;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杀真菌剂;兽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菌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外用酒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粘蝇纸;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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