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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30751号“玛佐拉蒂MARZORAT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4630号
2018-03-16 00:00:00.0
申请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佐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9日对第13130751号“玛佐拉蒂MARZORA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ASERATI”、“玛莎拉蒂”和“三叉戟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已广泛注册并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974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2141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5726号“玛莎拉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65728号“玛莎拉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玛莎拉蒂”(MASERATI)的介绍;
3、主流汽车网站对申请人“MASERATI”(玛莎拉蒂)品牌的介绍与宣传;
4、申请人的“MASERATI”(玛莎拉蒂)汽车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的跑车在中国销售的账单及其中文节译;
6、申请人在中国参加展会及举办品牌发布会的证据;
7、中国知网上关于“MASERATI”(玛莎拉蒂)的查询结果;
8、相关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通知书;
9、2004-2010申请人的各种MASERATI/玛莎拉蒂品牌商品销往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发票及中文节译;
10、申请人的商品目录册;
11、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关于申请人及其MASERATI/玛莎拉蒂品牌报道的杂志、报刊资料;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详细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第153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林闺女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多层含义,没有恶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原创、善意,且已将争议商标向市场推广,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佐”字的介绍;
2、申请人相关的品牌授权书、授权费银行电子回单、服务费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30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64件商标,其中大多数商标是对国内及国际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信息摘页及互联网关于商标的介绍、申请人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质证理由书副本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14日刊登在第14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制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该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歌莉欧GELIOU”、“纪梵伊JIFANYI”、“施洛华蒂”、“梅森·卡莱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ASERATI”和“玛莎拉蒂”商标共同使用在跑车商品上,经过中国大陆相关媒体的报道,两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玛佐拉蒂”和英文“MARZORATI”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英文“MASERATI”及其对应的中文“玛莎拉蒂”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制品;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我委查明事实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达300余件,其中包括“歌莉欧GELIOU”、“纪梵伊JIFANYI”、“施洛华蒂”、“梅森·卡莱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ASERATI”、“玛莎拉蒂”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MASERATI”、“玛莎拉蒂”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佐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9日对第13130751号“玛佐拉蒂MARZORA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ASERATI”、“玛莎拉蒂”和“三叉戟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已广泛注册并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974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2141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5726号“玛莎拉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65728号“玛莎拉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玛莎拉蒂”(MASERATI)的介绍;
3、主流汽车网站对申请人“MASERATI”(玛莎拉蒂)品牌的介绍与宣传;
4、申请人的“MASERATI”(玛莎拉蒂)汽车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的跑车在中国销售的账单及其中文节译;
6、申请人在中国参加展会及举办品牌发布会的证据;
7、中国知网上关于“MASERATI”(玛莎拉蒂)的查询结果;
8、相关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通知书;
9、2004-2010申请人的各种MASERATI/玛莎拉蒂品牌商品销往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发票及中文节译;
10、申请人的商品目录册;
11、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关于申请人及其MASERATI/玛莎拉蒂品牌报道的杂志、报刊资料;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详细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第153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林闺女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多层含义,没有恶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原创、善意,且已将争议商标向市场推广,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佐”字的介绍;
2、申请人相关的品牌授权书、授权费银行电子回单、服务费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30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64件商标,其中大多数商标是对国内及国际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信息摘页及互联网关于商标的介绍、申请人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质证理由书副本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14日刊登在第14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制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该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歌莉欧GELIOU”、“纪梵伊JIFANYI”、“施洛华蒂”、“梅森·卡莱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ASERATI”和“玛莎拉蒂”商标共同使用在跑车商品上,经过中国大陆相关媒体的报道,两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玛佐拉蒂”和英文“MARZORATI”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英文“MASERATI”及其对应的中文“玛莎拉蒂”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制品;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我委查明事实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达300余件,其中包括“歌莉欧GELIOU”、“纪梵伊JIFANYI”、“施洛华蒂”、“梅森·卡莱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ASERATI”、“玛莎拉蒂”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MASERATI”、“玛莎拉蒂”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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