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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50312号“CARTEL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1890号
2024-04-12 00:00:00.0
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91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及原商标注册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申请人申请及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具备适用市场区分格局理论的前提条件。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不构成对其在先“CARTELO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六、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2、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原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LACOSTE”品牌介绍及相关介绍资料;
4、拉科斯特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
5、拉科斯特店铺列表以及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
6、拉科斯特鳄鱼图形的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被许可人审计报告、分销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拉科斯特在各类型媒体上投放的广告图片、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8、认定鳄鱼图形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
9、法院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民事、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11、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其翻译、著作权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烟花;爆竹;鞭炮;烟火产品;发令纸;非玩具用火帽;焰火”。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于“衣服”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鳄鱼朝向、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50312号“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以本案相同的理由对申请人名下的“CARTELO及鳄鱼”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法院均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人鳄鱼图形著作权登记时间明显早于原异议人的鳄鱼图形登记时间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所谓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鳄鱼系列商标已在东南亚国际市场上已经形成相互不混淆、共生共存的共识和市场格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无关联性,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商标局曾认定双方鳄鱼图形商标已经长期使用拥有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众多相同动物图形商标均能共存于市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得鳄鱼标识更是能形成区分,共存于市场。原异议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卡帝乐鳄鱼历史回顾视频;
2、申请人鳄鱼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
3、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销售收入情况、公司年报、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4、荣誉证明材料;
5、陈贤进取得著作权证明;
6、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的信件;
7、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
8、陈贤进相关介绍、访谈;
9、相关案件判决书、在先案件裁决书;
10、申请人品牌授权书;
11、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
12、原异议人涉嫌抢注申请人鳄鱼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复审材料所提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3类烟花;爆竹;鞭炮;烟火产品;发令纸;非玩具用火帽;焰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于2021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我局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我局及法院在(2007)京行终字第178号、(2007)京行终字第277号、(2019)京行终7397号、(2023)京行终1691号、商评字[2020]第0000072253号、商评字[2015]第0000033832号等多个裁定或判决中均认定申请人“CARTELO及图”商标与原异议人“鳄鱼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指定了颜色。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商标识别的主要要素。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鳄鱼图形,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相同或近似,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多年来通过对各自商标的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备了既有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互区分,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印象特征等方面尚存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故关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现有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91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及原商标注册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申请人申请及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具备适用市场区分格局理论的前提条件。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不构成对其在先“CARTELO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六、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2、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原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LACOSTE”品牌介绍及相关介绍资料;
4、拉科斯特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
5、拉科斯特店铺列表以及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
6、拉科斯特鳄鱼图形的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被许可人审计报告、分销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拉科斯特在各类型媒体上投放的广告图片、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8、认定鳄鱼图形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
9、法院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民事、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11、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其翻译、著作权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烟花;爆竹;鞭炮;烟火产品;发令纸;非玩具用火帽;焰火”。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于“衣服”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鳄鱼朝向、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原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50312号“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以本案相同的理由对申请人名下的“CARTELO及鳄鱼”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法院均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人鳄鱼图形著作权登记时间明显早于原异议人的鳄鱼图形登记时间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所谓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鳄鱼系列商标已在东南亚国际市场上已经形成相互不混淆、共生共存的共识和市场格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无关联性,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商标局曾认定双方鳄鱼图形商标已经长期使用拥有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众多相同动物图形商标均能共存于市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得鳄鱼标识更是能形成区分,共存于市场。原异议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卡帝乐鳄鱼历史回顾视频;
2、申请人鳄鱼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
3、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销售收入情况、公司年报、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4、荣誉证明材料;
5、陈贤进取得著作权证明;
6、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的信件;
7、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
8、陈贤进相关介绍、访谈;
9、相关案件判决书、在先案件裁决书;
10、申请人品牌授权书;
11、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
12、原异议人涉嫌抢注申请人鳄鱼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复审材料所提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3类烟花;爆竹;鞭炮;烟火产品;发令纸;非玩具用火帽;焰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于2021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我局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我局及法院在(2007)京行终字第178号、(2007)京行终字第277号、(2019)京行终7397号、(2023)京行终1691号、商评字[2020]第0000072253号、商评字[2015]第0000033832号等多个裁定或判决中均认定申请人“CARTELO及图”商标与原异议人“鳄鱼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指定了颜色。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商标识别的主要要素。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鳄鱼图形,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相同或近似,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多年来通过对各自商标的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备了既有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互区分,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印象特征等方面尚存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故关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现有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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