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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31679号“MOTORTW”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7110号
2020-10-28 00:00:00.0
申请人:武夷山市义远天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5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23131679号“MOTORTW”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58104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7329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MOT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许可协议》及其中文摘译:
2、原异议人信息资料及宣传资料;
3、原异议人标有“MOTO”商标的产品;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6、“MOTO”品牌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商品销售资料;
8、排名资料;
9、相关调查资料及市场报告;
10、荣誉资料;
11、产品用户手册及包装图;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商标资料;
13、申请人经营的天猫店的介绍;
14、原异议人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天线;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话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蜂窝式电话机;无线电话机;传呼机;无线电对讲机;无线电发射机(电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对应的汉字是“摩托环球”,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MOT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一致。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部分商标对应的品牌介绍资料等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6日在第9类“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天线;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话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MOTORTW”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MOTO”,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证据。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5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23131679号“MOTORTW”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58104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7329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MOT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许可协议》及其中文摘译:
2、原异议人信息资料及宣传资料;
3、原异议人标有“MOTO”商标的产品;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6、“MOTO”品牌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商品销售资料;
8、排名资料;
9、相关调查资料及市场报告;
10、荣誉资料;
11、产品用户手册及包装图;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商标资料;
13、申请人经营的天猫店的介绍;
14、原异议人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天线;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话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蜂窝式电话机;无线电话机;传呼机;无线电对讲机;无线电发射机(电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对应的汉字是“摩托环球”,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MOT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一致。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部分商标对应的品牌介绍资料等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6日在第9类“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天线;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话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MOTORTW”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MOTO”,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证据。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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