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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72861号“Z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608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嘉林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号自编号栋房(仅限办公用途)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裁定书,对第28572861号“Z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68917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的注册、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的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恶意情况;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5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681876号“魅尚族”商标、第28986444号“金友欧”商标、第33498987号“千百若”商标、第33866746号“希尔费雷”商标、第28768830号“洁蜜雅”商标、第28703859号“速康尼”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图形化的字母“Z”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九百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681876号“魅尚族”商标、第28986444号“金友欧”商标、第33498987号“千百若”商标、第33866746号“希尔费雷”商标、第28768830号“洁蜜雅”商标、第28703859号“速康尼”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嘉林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号自编号栋房(仅限办公用途)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裁定书,对第28572861号“Z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68917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的注册、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的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恶意情况;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5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681876号“魅尚族”商标、第28986444号“金友欧”商标、第33498987号“千百若”商标、第33866746号“希尔费雷”商标、第28768830号“洁蜜雅”商标、第28703859号“速康尼”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图形化的字母“Z”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九百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681876号“魅尚族”商标、第28986444号“金友欧”商标、第33498987号“千百若”商标、第33866746号“希尔费雷”商标、第28768830号“洁蜜雅”商标、第28703859号“速康尼”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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