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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04430号“青花牡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0631号
2020-12-10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闫勋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6904430号“青花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18615、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120938、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8712616、6052253号“青花日月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8712583、6052252号“青花日月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第33类注册了206件商标,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2009-2011年缴税证明;
5、申请人“双沟”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
6、申请人称1953年双沟酒厂商品流通税缴款书、1953年至今“双沟”系列酒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9、报纸对申请人双沟牌酒产品获荣誉相关报道;
10、“牡丹”及牡丹系列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专营产品协议书、销售发票、所获部分荣誉;
11、牡丹系列商标档案;
1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13、申请人在江苏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芹酒(利口酒);烧酒;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性文字“牡丹”,整体未有明确含义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较为接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闫勋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6904430号“青花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18615、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120938、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8712616、6052253号“青花日月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8712583、6052252号“青花日月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第33类注册了206件商标,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2009-2011年缴税证明;
5、申请人“双沟”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
6、申请人称1953年双沟酒厂商品流通税缴款书、1953年至今“双沟”系列酒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9、报纸对申请人双沟牌酒产品获荣誉相关报道;
10、“牡丹”及牡丹系列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专营产品协议书、销售发票、所获部分荣誉;
11、牡丹系列商标档案;
1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13、申请人在江苏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芹酒(利口酒);烧酒;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性文字“牡丹”,整体未有明确含义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较为接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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