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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44571号“IL PRATO DI GANIMADE GUCCIFICATION VEN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9086号
2019-04-28 00:00:00.0
申请人:卫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44571号“IL PRATO DI GANIMADE GUCCIFICATION VEN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本身为一家品牌咨询和管理机构,并未从事商标代理申请业务。申请人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删除“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这一经营项目。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228号“维纳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0675号“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9082号“维纳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3710号“VENUS 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95297号“维纳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5229号“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62461号“Venus Lab V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最新营业执照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其复审程序中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为后者的股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头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去渍剂、牙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皮革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油、香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英文“VENUS”释义为“维纳斯”,其与引证商标一、五“维纳斯”呼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显著识别英文“venu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肥皂、去渍剂、空气芳香剂、皮革用蜡、个人或动物除臭剂、香、化妆品、研磨膏、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明,在申请商标注册阶段,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申请人同时还是商标代理机构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且二者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44571号“IL PRATO DI GANIMADE GUCCIFICATION VEN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本身为一家品牌咨询和管理机构,并未从事商标代理申请业务。申请人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删除“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这一经营项目。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228号“维纳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0675号“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9082号“维纳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3710号“VENUS 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95297号“维纳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5229号“VE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62461号“Venus Lab V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最新营业执照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其复审程序中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为后者的股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头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去渍剂、牙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皮革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油、香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英文“VENUS”释义为“维纳斯”,其与引证商标一、五“维纳斯”呼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显著识别英文“venu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肥皂、去渍剂、空气芳香剂、皮革用蜡、个人或动物除臭剂、香、化妆品、研磨膏、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明,在申请商标注册阶段,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申请人同时还是商标代理机构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且二者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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