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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92608号“智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3156号
2023-1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379260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92608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95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提供的网络店铺截图、实体店照片、网络商品展示页及消费者评价、授权书、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婴儿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手推车;2.婴儿车;3.婴儿车车篷;4.婴儿车车罩;5.折叠行李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范围内从未见过使用复审商标得12类相关商品,也从未在各种媒体上看到过有关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转送申请人,对相关决定存在质疑,特申请复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后,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同时,争议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存在多年。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百度百科、天猫旗舰店对答辩人及品牌的相关介绍;
2、实体店铺列表及店铺照片;
3、工作会议纪要及节译;
4、网上店铺对产品的评价;
5、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对产品的推介、有关母婴及育儿知识宣传推广、录屏;
6、网上文章、微博对答辩人及其品牌介绍;
7、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8、行业排名;
9、部分判决、裁定;
10、答辩人独家经销商信息及授权;
11、进口产品检疫证明;
12、抖音平台授权书;
13、采购合同、推广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合作协议、营销服务合同、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展位特装设计工作合同;
14、“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商品的图片、介绍、评价和报道;
15、“自行车”商品的图片、介绍及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大致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体现的均是“chicco及图”或“CHICCO”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真实性存疑的自制证据、网络证据,或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质证证据:“金灵勇”任职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手推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现已转让至阿特萨纳股份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是否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4中的商品图片、介绍及评价尚可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在电商平台已将“智高婴儿推车”类商品进行销售并获得消费者评价。且经我局在该店铺进行查询可知,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经销商(证据10佐证),在电商平台中确有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婴儿推车类商品,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婴儿推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92608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95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提供的网络店铺截图、实体店照片、网络商品展示页及消费者评价、授权书、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婴儿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手推车;2.婴儿车;3.婴儿车车篷;4.婴儿车车罩;5.折叠行李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范围内从未见过使用复审商标得12类相关商品,也从未在各种媒体上看到过有关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转送申请人,对相关决定存在质疑,特申请复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后,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同时,争议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存在多年。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百度百科、天猫旗舰店对答辩人及品牌的相关介绍;
2、实体店铺列表及店铺照片;
3、工作会议纪要及节译;
4、网上店铺对产品的评价;
5、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对产品的推介、有关母婴及育儿知识宣传推广、录屏;
6、网上文章、微博对答辩人及其品牌介绍;
7、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8、行业排名;
9、部分判决、裁定;
10、答辩人独家经销商信息及授权;
11、进口产品检疫证明;
12、抖音平台授权书;
13、采购合同、推广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合作协议、营销服务合同、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展位特装设计工作合同;
14、“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商品的图片、介绍、评价和报道;
15、“自行车”商品的图片、介绍及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大致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体现的均是“chicco及图”或“CHICCO”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真实性存疑的自制证据、网络证据,或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质证证据:“金灵勇”任职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手推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现已转让至阿特萨纳股份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是否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4中的商品图片、介绍及评价尚可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在电商平台已将“智高婴儿推车”类商品进行销售并获得消费者评价。且经我局在该店铺进行查询可知,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经销商(证据10佐证),在电商平台中确有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婴儿推车类商品,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婴儿推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婴儿车车罩;折叠行李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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