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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99252号“CO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3678号
2024-0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39925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敏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26399252号“C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可口可乐”、“CocaCola及图”牌可乐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439406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和在中国的介绍资料;
2、中国商务部网站上摘录的2007-2020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名录;
3、可口可乐编年史、精彩世界、图示介绍;
4、百度百科关于可口可乐大事记、来历、影响、历史、配方、宣传活动、旗下品牌的全面介绍;
5、VGU的商业肖像关于COCA-COLA介绍的资料;
6、“可口可乐”商标发展历史介绍、世界品牌实验室2004-2017年世界品牌500强排名;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和域名注册情况;
8、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年度报告等;
9、关于可口可乐在华生产厂的介绍、媒体报道和调查报告等;
10、广告宣传资料;
11、裁定、决定、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工业用封口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所交“Coke”牌可乐等商品的包装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Coke”商标在第32类“可乐、汽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Coke”的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制茶机械;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工业用封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第32类“可乐、汽水”等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考虑到申请人“Coke”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敏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26399252号“C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可口可乐”、“CocaCola及图”牌可乐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439406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和在中国的介绍资料;
2、中国商务部网站上摘录的2007-2020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名录;
3、可口可乐编年史、精彩世界、图示介绍;
4、百度百科关于可口可乐大事记、来历、影响、历史、配方、宣传活动、旗下品牌的全面介绍;
5、VGU的商业肖像关于COCA-COLA介绍的资料;
6、“可口可乐”商标发展历史介绍、世界品牌实验室2004-2017年世界品牌500强排名;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和域名注册情况;
8、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年度报告等;
9、关于可口可乐在华生产厂的介绍、媒体报道和调查报告等;
10、广告宣传资料;
11、裁定、决定、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工业用封口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所交“Coke”牌可乐等商品的包装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Coke”商标在第32类“可乐、汽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Coke”的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制茶机械;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工业用封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第32类“可乐、汽水”等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考虑到申请人“Coke”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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