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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63176号“鹤园茶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0856号
2024-08-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8631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雪玲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3863176号“鹤园茶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34类上注册了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第19124605号“和天下”商标、第2277031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注册信息;历年税利表;宣传资料;判决书;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上、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含义上不相同,不是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产品/服务实际运用过程中未存在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情形,更不存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自身所需服务产品上注册的合法商标,并且商标已投放于整个产品链中使用推广。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人民代表报》相关记载;鹤园茶和天下收藏证书;《中华英才》相关记载;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鹤园茶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和天下”,双方商标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和天下”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产生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三、四,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只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著作权”所调整的内容,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雪玲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3863176号“鹤园茶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34类上注册了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第19124605号“和天下”商标、第2277031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注册信息;历年税利表;宣传资料;判决书;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上、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含义上不相同,不是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产品/服务实际运用过程中未存在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情形,更不存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自身所需服务产品上注册的合法商标,并且商标已投放于整个产品链中使用推广。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人民代表报》相关记载;鹤园茶和天下收藏证书;《中华英才》相关记载;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鹤园茶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和天下”,双方商标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和天下”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产生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三、四,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只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著作权”所调整的内容,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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