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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1403号“HEIKA 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1355号
2020-09-27 00:00:00.0
申请人:曼巴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优哉游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16801403号“HEIKA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海澜集团的关联企业,其名下“海一家”“HIEIIKA”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533624 号“Hieika”商标、第14663283号“Hie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共50件“HEIKA”系列商标,其明显是对“海一家HIEIIKA”系列品牌的恶意抄袭模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海一家Hieiika”系列商标授权书;
2、海一家超市店内实景照片、网站信息;
3、2014-2016年海一家经销、联营合同、发票;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5、2014-2016年“海一家”品牌推广信息。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16年8月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早于争议商标,但尚未初步审定,均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HEIKA”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部分“Hieiika”相比较,首尾字母相同,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优哉游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16801403号“HEIKA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海澜集团的关联企业,其名下“海一家”“HIEIIKA”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533624 号“Hieika”商标、第14663283号“Hie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共50件“HEIKA”系列商标,其明显是对“海一家HIEIIKA”系列品牌的恶意抄袭模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海一家Hieiika”系列商标授权书;
2、海一家超市店内实景照片、网站信息;
3、2014-2016年海一家经销、联营合同、发票;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5、2014-2016年“海一家”品牌推广信息。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16年8月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早于争议商标,但尚未初步审定,均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HEIKA”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部分“Hieiika”相比较,首尾字母相同,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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