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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376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393号
2020-01-1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伊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6637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奥德臣”系列商标原注册人,现已将该系列商标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该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奥德臣”系列商标。申请人的“奥德臣 AUTASON”系列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深受广大的消费者青睐,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上海市,且从事服装领域,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品牌,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3265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4623号“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图形”早于2015年11月6日创作完成并持续使用,进行版权登记,构成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在内容、形式上近似,未经申请人许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图形在先权利的侵犯。鉴于“奥德臣 AUTASON”品牌极高的知名度与良好发展态势,争议商标若继续维持注册和使用将进一步损害申请人“奥德臣 AUTASON”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及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
2.品牌授权书复印件;
3. 申请人及其“奥德臣 AUTASON”品牌情况简介;
4. 申请人“奥德臣 AUTASON”品牌宣传证据;
5. 申请人“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6. 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书和所附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至我局领取了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副本。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与被申请人品牌相对应,被申请人设计该争议商标从始至终均为善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音形义等多方面有所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目标群体、业务方向区分明显,引起混淆的可能性更是低之又低。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2、被申请人设计商标图纸及商标使用方式图;
3、申请人官网页;
4、被申请人MAIA ACTIVE旗舰店页面;
5、第9719507号商标信息页;
6、官网搜索“AAA”商标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内衣;游泳衣;T恤衫;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袜;鞋;运动鞋;头带(服装)”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后转让予法国奥德臣公司,其申请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等商品上,法国奥德臣公司已授权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被许可使用人,即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引用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内衣;游泳衣;T恤衫;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袜;鞋;运动鞋;头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相比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图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伊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6637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奥德臣”系列商标原注册人,现已将该系列商标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该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奥德臣”系列商标。申请人的“奥德臣 AUTASON”系列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深受广大的消费者青睐,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上海市,且从事服装领域,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品牌,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3265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4623号“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图形”早于2015年11月6日创作完成并持续使用,进行版权登记,构成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在内容、形式上近似,未经申请人许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图形在先权利的侵犯。鉴于“奥德臣 AUTASON”品牌极高的知名度与良好发展态势,争议商标若继续维持注册和使用将进一步损害申请人“奥德臣 AUTASON”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及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
2.品牌授权书复印件;
3. 申请人及其“奥德臣 AUTASON”品牌情况简介;
4. 申请人“奥德臣 AUTASON”品牌宣传证据;
5. 申请人“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6. 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书和所附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至我局领取了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副本。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与被申请人品牌相对应,被申请人设计该争议商标从始至终均为善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音形义等多方面有所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目标群体、业务方向区分明显,引起混淆的可能性更是低之又低。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2、被申请人设计商标图纸及商标使用方式图;
3、申请人官网页;
4、被申请人MAIA ACTIVE旗舰店页面;
5、第9719507号商标信息页;
6、官网搜索“AAA”商标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内衣;游泳衣;T恤衫;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袜;鞋;运动鞋;头带(服装)”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后转让予法国奥德臣公司,其申请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等商品上,法国奥德臣公司已授权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被许可使用人,即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引用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内衣;游泳衣;T恤衫;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袜;鞋;运动鞋;头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相比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图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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