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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7899号“欧美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3575号
2019-01-29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宏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少君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望陶园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对第14617899号“欧美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中国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世界驰名的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复制\模仿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知名度和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行政及司法案件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珠宝首饰、手表、戒指(首饰)、玛瑙、翡翠、银制工艺品、小饰物(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准使用在第14类表、珠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且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欧美雅”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欧米茄”、引证商标二“OMEGA及图”、引证商标三“OMEGA”、引证商标四“OMEGA及图”、引证商标五“OMEGA及图”、引证商标六“OMEGA”、引证商标七“欧米茄”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应不致消费者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欧米茄”“OMEGA”系列商标在“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欧美雅”与申请人的“欧米茄”“OMEGA”系列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构成对他人商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欧美雅”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欧米茄”及英文商号“OMEGA”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宏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少君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望陶园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对第14617899号“欧美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中国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世界驰名的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复制\模仿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知名度和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行政及司法案件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珠宝首饰、手表、戒指(首饰)、玛瑙、翡翠、银制工艺品、小饰物(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准使用在第14类表、珠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且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欧美雅”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欧米茄”、引证商标二“OMEGA及图”、引证商标三“OMEGA”、引证商标四“OMEGA及图”、引证商标五“OMEGA及图”、引证商标六“OMEGA”、引证商标七“欧米茄”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应不致消费者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欧米茄”“OMEGA”系列商标在“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欧美雅”与申请人的“欧米茄”“OMEGA”系列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构成对他人商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欧美雅”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欧米茄”及英文商号“OMEGA”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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