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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78574号“琥珀影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84532号
2023-10-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琥魄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8574号“琥珀影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15877号“琥珀光学 HUPER OPT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最早在摄影服务市场进行使用并延续至今,在行业内享有较高认知度与知名度的服务品牌,不仅为消费者所熟悉,更是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琥珀影像”线上宣传推广、2016-2020年部分“琥珀影像”品牌参加的线下展会文件、“琥珀影像”品牌在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会报道中的消费者阅读浏览量、加盟协议、部分申请人维权行动进展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指定在第41类“教学;导游服务;艺术展览;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第41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针对第41类服务未提出复审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琥珀影像”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琥珀光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8574号“琥珀影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15877号“琥珀光学 HUPER OPT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最早在摄影服务市场进行使用并延续至今,在行业内享有较高认知度与知名度的服务品牌,不仅为消费者所熟悉,更是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琥珀影像”线上宣传推广、2016-2020年部分“琥珀影像”品牌参加的线下展会文件、“琥珀影像”品牌在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会报道中的消费者阅读浏览量、加盟协议、部分申请人维权行动进展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指定在第41类“教学;导游服务;艺术展览;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第41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针对第41类服务未提出复审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琥珀影像”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琥珀光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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