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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90693号“1927回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8412号
2023-10-23 00:00:00.0
申请人:LS网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7090693号“1927回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542号“PRO·SP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并非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报刊、网络媒体等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
2、引证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信息;
3、产品图片、店铺装潢照片;
4、合作协议书、销售账单及发货单、天猫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申请人委托生产加工的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6、有关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7、版权登记信息、作品证明、作品登记承诺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民族品牌“回力”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
2、荣誉证书;
3、产品照片、专卖店照片、宣传彩页、参展图片、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
4、销售协议、发票、出口情况汇总、销售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199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9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阿拉伯数字(年份)“1927”、汉字“回力”及图案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PRO·SPECS”和图形组合构成,二者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较大差异,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线条倾斜角度、设计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7090693号“1927回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542号“PRO·SP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并非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报刊、网络媒体等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
2、引证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信息;
3、产品图片、店铺装潢照片;
4、合作协议书、销售账单及发货单、天猫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申请人委托生产加工的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6、有关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7、版权登记信息、作品证明、作品登记承诺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民族品牌“回力”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
2、荣誉证书;
3、产品照片、专卖店照片、宣传彩页、参展图片、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
4、销售协议、发票、出口情况汇总、销售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199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9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阿拉伯数字(年份)“1927”、汉字“回力”及图案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PRO·SPECS”和图形组合构成,二者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较大差异,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线条倾斜角度、设计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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