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965789号“抖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553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衡水瑞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衡水瑞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965789号“抖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12858号“抖品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65789号“抖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衡水瑞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衡水瑞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965789号“抖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12858号“抖品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65789号“抖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